道交條例 : 行駛、行進、車輛停止、停車、臨時停車之混亂
0.
延續上一篇的內容,交通制度之健全,部分立基於法規的正確或完整。道交條例由來已久,為台灣眾多交通命令之母法更應當謹慎,避免定義後有口語混用不清之現象。尤其以下單位人士更需注意。
(1)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各貴委員:立法者。
(2)行政院交通部、內政部(交通警察)、法規會各高官:窒礙難行可覆議者。
(3)交通學系學者、法律交通相關學者 :
權威人士、諮詢對象。
(4)交通專業人士、專家、作者:專業之所在。
(5)交通安全團體:關心之所在。
1.
子法不能違背母法。另以五南出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逐條釋義”一書內容,第三條的部分 :
“壹、導言
一、立法目的
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明確道交條例之各相關名詞,明確定義以使後列各章條文得以適用確認,避免認知不同而產生概念及適用上之差異或錯誤。”
2.
接著查詢立法院法律系統,道交條例內容之網頁,這裡先從道交第3條的停車和臨時停車談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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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年(首版)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停止未滿五分鐘,其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位,保持其車輛能立即行駛之狀態。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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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年7月11版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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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年5月13日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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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114年10月28日版本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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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是否”熄火”,可能因電動、獸力、人力之動力多元而修改。
3.
“停車”的定義中,有“不能立即行駛”文字內容且完全不變,可見在母法的開頭定義就明白表示,停車不屬於行駛的範圍,道交條例和各子法皆需遵照。
“停車”一詞在道交條例中有明確定義,不能亂用,為此,道交條例第三條定義時,還是先列“臨時停車”,再列“停車”,自有其道理,先後順序影響頗大。
4.
“車輛停止”是“臨時停車”、“停車”之外的第三種不行進狀態。由於臨時停車定義的變化(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已和一般行駛中的停止明顯不同。
停止雖沒做正式定義,但在號誌燈的定義中,“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其中的”行進”和“停止”,應當可代表車輛的行駛主要兩種行為。
另外停紅燈時的停止線,也明白表示為停止而非停車線。
車輛停止 在立法時可能認為是常見詞語,便沒做定義,但目前的條例內容和子法上,卻常見用“停車”一詞代替“停止”,實際想表達的卻是停止行為,例如停車再開和平交道停止(臨時停車)。
5.
在道交條例中的“停車再開”,首見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其中的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車輛停止”再開作為路口優先權或視線不足時,可提升安全保障,立意良善。但此誤用停車一詞,顯然是個失誤,依照道交第三條的定義,需“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再發動行駛,顯然是將口語話的“停車”,誤用入正式的條列中。
應當修整為「停止再開」,才符合原本用意。因為“停車“一詞已被定義,因此後續條文和子法不能亂用包含“停車”兩字的名詞,與其牴觸,否則各自定義“停車通話”、“停車丟報紙”、“停車拋信”,便可能用自創法條的問題來規避停車內容?
若是那天有人辦了“停車再開”大富翁?每輛車都路邊停車熄火後再開(依照道交條例的定義之停車正確動作),交通警察是該不該抓呢?
6.
平交道 : 道交54條在75年5月13日的修法前比較沒有問題,因為之前的臨時停車,不需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的行為,但之後需有。
也就是說如果有車輛在平交道 停止通話 ,只能用無故停止開罰,不能以54條開罰。
當然行政命令可以補充。
7.
其它有 :
(1)第56-1條 =>是類似情形,沒規範到車輛停止。
(2)第73條 1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 顯然應是停止,卻誤用“停車”
(在58年1月14日的修正還是,第65條“三、不依規定轉彎、迴轉、超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此時的臨時停車尚可代表車輛停止。)
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有不少誤用,而讓人混亂,被行政單位亂用,甚至有意為之。這後面再來看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