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安全規則]和[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之「車輛停止」與「 停車」以及「行駛」、「行進」、「臨時停車」之混亂
本篇會寄給行政院長。
至於前一篇道交條例的,因為立法院沒有信箱,我也沒認識什麼議員、立委或政治人物、地方人士,所以有人有興趣的可以幫我請願一下。
0.
延續上一篇的內容,交通制度之健全,部分立基於法規的正確或完整。道交條例由來已久,為台灣眾多交通命令之母法更應當謹慎,避免定義後有口語混用不清之現象。
子法不能違背母法。另以五南出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逐條釋義”一書內容,第三條的部分 :
“壹、導言
一、立法目的
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明確道交條例之各相關名詞,明確定義以使後列各章條文得以適用確認,避免認知不同而產生概念及適用上之差異或錯誤。”
另道交條例在75年5月13日的修法前,「臨時停車」沒下面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的文字內容之行為限制,但之後需有,也就是說已和「車輛停止」有明顯差異。
道交條例目前114年10月28日版本,第3條 :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亦即,“行駛”包含“行進”和“車輛停止”,不包含“停車”。(依照停車定義推論)
「車輛停止」誤用為「停車」,不止交通部內部錯亂,執法人員亦同,法規會似無功用。造成各級機關誤用之氾濫,政府各階層高官、代議之各貴委員、議員各有解釋、陋習難解,已違反道交條例當時做定義之用意,視道交第3條為無物。
這不只是某一個部會的問題,行政院應以身作則,要求交通部、內政部、法規會,依法訂定修改命令、執法、行政,並告國民週知才是。
以下僅以其中兩個行政命令為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面應為「車輛停止」,皆誤用為「停車」
1.
第93條 1.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隨時“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準備?
2.
第100 條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 應“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3.
第101條 3.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暫時“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於適當位置?
=>並作隨時“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準備?
4.
第129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暫時“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於適當位置?
5.
第130條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顯然不包含車輛停止,而通話、聊天......,依法不得處罰?
結果同道交條例第54條,並沒有補充。
=================================
6.
以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主要皆是應為「車輛停止」,誤用為「停車」。
依據道交條例,停車為有“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
“五、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第23條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30條 2.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第35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58條 1.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第59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下: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114條 1.
“公路收費站預告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告示車輛駕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圖例如左:”
第155條 2.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二公尺。”
第170條 1.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172條 1.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第173條 1.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
第177條 1.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第211條 1.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