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假的小說-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這篇是無聊的編造小說故事,都是假的,過年大家看完笑笑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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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刑案到了結辯程序。
控方律師 : 法官大人,被告方所提的行蹤證明並不具有嚴謹的可信度。
被告律師 : 法官大人,我提出抗議,這個證據是行政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政府和法院認證的結果。
控方律師 : 行政法院在該案主要是針對民眾檢舉加貼深黑色隔熱紙,是否違反改變車身顏色而沒有登記的規定。並無法代表駕駛是否是車主本人,以及汽車是否是同一輛。
被告律師 : 依據行政法院和交通部的規範,沒有規範車窗顏色屬車體顏色,即代表在車輛外觀辨識上不會產生問題。
控方律師 : 抗議,這只是被告律師的片面之詞,依據規範有管制車身顏色,而車窗是車身極大面積的一部分,因此也應受管制,大部份擋風玻璃透光度過低的車輛,不論是靜態還是動態,任何角度看起來都是黑色,只是交通部沒有作為。我國交通部可能有道路擴張的專業,但與國際相比很多制度規範上並不像國外有與時俱進做大幅修正,因此交通部的規範可信度要打折扣。
被告律師 : 抗議,你這是在貶低行政單位和行政法院的專業和公正性。
控方律師 : 就以車窗隔熱紙的透光率來說,其實就是車身的改裝,近年列入規範已經晚了外國約十年不等;另外只限定隔熱紙,而不是包含擋風玻璃本身的總透光率,則是不夠科學和安全的規範;最後只要求新車需要注意車窗上的安全,但舊車難道就安全不需要,也沒有落日條款是一種將安全列為次要的安全性妥協,這些都顯示我國交通部在交通安全上遠落後外國。
被告律師 : 交通單位自有其考量,但行政法院的裁決不應受到質疑。
控方律師 : 行政法院僅能依照行政規範和證據本身來做判決,僅為個案判決,不能拿來當交通通例規範和刑事判決依據。如果交通規範本身不嚴謹,證據本身不周全,受罰單位本身不熟悉規範,可能無法推翻裁罰內容,不過其結果只是驗證罰單是否成立有瑕疵,無法驗證其它事物。
被告律師 : 抗議,這違反大眾認知,也意圖打擊行政裁量權和法院效力。
控方律師 : 依據道交92條內相關規定,車輛監理事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不是地方警分局和法院定之,地方分局第一線員警若有疑問和建議事項應上報內政部警政署告知交通部,另行政法院之判例應僅作為個案判例,不應代替交通部變為交通規範,違反道交條例之行政裁量流程和可行性。
被告律師 : 抗議,法院之判例可作為其它案件的參考。
控方律師 :又例如車牌角度一案,因為目前我國行政體系的行政裁量權擴張的成本極低,即使警政署告知交通部以監理單位的標準審核為主,但地方警員卻以行政法院的判例作為亂槍打鳥的標準,就行政上顯有上下不同步,民眾難以適從之疑慮,另如前所言,未會同交通部,反以行政法院判例為優先之行政裁量,即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比例原則,足見交通部與內政部之溝通不良引起民眾之權益損失。
被告律師 : 抗議,你這是誇張了,民眾若覺有權益受損,自當可依規定提起申訴。
控方律師 : 實況是民眾的申訴成本遠大於行政裁量的廉價,若非後來案件數累積,由立委舉辦公聽會,交通部及警政署原本根本不會承認自己的問題,這再次凸顯交通命令的漏洞不少,嚴謹性有瑕疵。
被告律師 : 抗議,你說得這也是交通部和警政署的個案,不能全盤否定這兩個行政單位的公信力。
控方律師 : 我只是以事例和結果來評論,行政的公信力並非取決於我,而是行政單位本身。
被告律師 : 所以說這只是個案,不能否定行政單位......
控方律師 : 例如高速公路紅牌重機強制拖吊案,在影片中的警方人員對於條例、規範與命令的引用和理解有很大的問題,在刑事案件中是重大瑕疵,但在行政法院僅就罰單內容審議。事實上道交條例中,紅牌重機有國道行駛權,但另賦予交通單位允許的時間和地點之管制命令,同樣的,高乘載管制、楊梅高架、國五的相關管制命令一樣由道交條例授權,亦即法律位階相同,強制拖吊執行上,紅牌重機應與其它汽車相同,不應規範同一般機車; 再者,若有安全性考量,則道交條例也明文紅牌重機的考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領有駕照即代表此二單位的認證,又以延續性和有效性,駕照內容包含國道駕駛的安全能力。
被告律師 : 你這仍是個案。
控方律師 : 又例如紅牌重機在台北市停車場一案,台北市停管處的交通官員,不只不了解道交條例行駛和停車的差異,甚至還自造法條意圖詐騙人民,騙取人民財務之行政詐騙,又例如後面兩個輪子的三輪可以停機車格,兩個輪子的紅牌重機不能停機車格,前面兩個輪子的三輪兩種都能停?
被告律師 : 這是他的個人行為,另外停車是看CC數,不是看車體大小?
控方律師 : 再者,事實上,交通部本身有很多命令規範,誤用了“停車”一詞,在道交條例中“停車”早有定義,但各子法卻凌駕於立院通過的母法之上;又有民眾發現後告知行政院,卻僅獲得警察單位會以實際狀況判斷的回覆,這如同車牌等案,任由警員任意解釋規範而不受限的行政裁量權擴張,又以行政優勢讓人民難以申訴。在憲法架構上,違憲的行政權壓過立法權,在實務上行政單位以優勢可欺壓人民。
被告律師 :等等,我抗議,你這個都是過度延伸,以偏蓋全。
控方律師 : 除了車窗之外,僅用測速照相來代替道路工程也是,另外應該僅是建議作用的大區段統一速限,卻被拿來當測速照相的陷阱。還有考照改革也是,因為交通部不願跟隨世界潮流,卻又自詡專業,但事故率明明高於國外先進國家。往往都是民間團體先於交通部,參考國外提出相關改革政策,交通或警政單位往往都是先抵抗,看不起民間團體不願接受,直到人民透過立委發聲才勉為其難接受,但最後提出打折扣的版本。這期間所犧牲受傷的國民本可避免多少?
被告律師 : 抗議,你這還是在詆毀交通單位的專業。
控方律師 : 以上有提到的車窗透視率、停車、測速照相和考照換照回訓改革,交通部都是落後指標;另外道路是否有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機車道是否都有符合視距,道路施工是否有依照規定,是否避免使用藍色警示燈;運安會眼中的楊梅休息站等,事項極多不另備載。如果交通部真的專業,就不應該是落後指標,不應該是民間團體先於行政單位提出專業的解決方案。這麼多的事項,就不是個案了。不是人民不尊重交通部,是交通部不尊重自己的專業。
被告律師 : 抗議,這些都與本案無關。
控方律師 :庭上,在之前的事證中,已經發現該車身車窗顏色的檢舉案件,檢舉人和被告的親人間,在檢舉案 後,有不正常大金額的交易紀錄,除了被告是交通局官員之外,該中間人是退休的交通警員,合理懷疑有利用檢舉案來捏造被害者的行蹤證明的動機。另外筆跡鑑定方面,當時被檢舉人的簽名,10位驗證師中有2位提出與被害人筆跡不符,有5位提出無法確認,軟體上相符程度為僅55~65%,無法證明該被檢舉人就是被害者。另之前警員作證時,明確指出檢舉案當時,車窗顏色極深,他無法看清當時的車內狀況,但實際上再一個月後車輛被發現時,車窗是透明高達82%的透光率,有拆裝車牌到同型車輛偽裝之可能性。
被告律師 : 抗議,隔熱紙本就可短時間貼上或撕除,況且有隔一個月之久的差異不代表就不是同一台車。
控方律師 : 經過科學驗證,車窗檢驗不出對應的細微刮痕和殘膠。被告本身熟知交通法規的缺陷但不作為,卻利用為作案之掩飾工具。原本的停車糾紛,在警員一到場時,就能看出車身車窗顏色之不同,卻因交通規範之疏漏,造成行政法院只能就現有規範來認定車輛未改裝,僅能判斷檢舉和規範之對應性,但無法保證人員和車輛的身份。請各位國民法官先生明鑒。
======== 延伸思考 ========
1. 如果一輛舊車因為車窗透視率低,影響視線,撞傷路人,誰該負責(可申請國賠?政府因其它因素考量,明知可大幅避免而不執行,該注意而未注意,該執行而不執行,犧牲民眾交通安全權益?)(1)駕駛(2)車主(3)不管制舊車的交通部(4)遊說政府的商人(5)以上皆是
2. 雖然車身顏色變更比例的通俗傳聞要求是1/3以上,但並沒有明文規範?
3.一般來說,條例和命令規範的文字內容應該嚴謹,如果和條例的定義衝突,則該條文整個內容就都是瑕疵,相關判決和罰單皆是瑕疵,應整個作廢,應該立即修正,而不是僅依靠行政裁量權,不然需要條例命令規範何用?
4.
(1)所謂的顏色通常是指充足的光線下,人的視覺反應。
(2)擋風玻璃是車身的一部分,而車身顏色的規定不論是新車和舊車規範相同。
(3)所謂裡面看得到外面,外面看不到裡面,其通俗定義上即直白表示人眼在車外的目視結果,已由透明變為不透明,且一般為黑色,即代表擋風玻璃顏色之改變,也代表車身顏色很大比例之改變,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車身顏色改變。
5.依照部分警方人員會從嚴取締再叫民眾自己去申訴的慣例,115年2月28日前,應會有依照行政裁量擴張取締汽車車身車窗顏色的案例,但結果卻是一反常態應該沒有,如果不是警方人員可能都戴墨鏡或者視覺系統與常人不同,則應是交通部疏忽之怠惰或共犯結構?大部分的公務車的透光率都過低,都不重視交通安全?或者隱私比安全重要?以商干政?舊車不納管是以商干政?沒落日時程也是?行政院和交通部則身為事件當事人,則不該為此政策主導者,應尋求公正科學之第三方意見為主,不然就有球員兼裁判,對價保障自身權益之嫌。
6. 上面說的最後也許都不會成立,但其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實務上也很假,行政立法平權也很假,但最假的就是交通部說交通安全第一,如果交通安全第一為何這麼多但書,只限新車,只看隔熱紙透視率。別國做得到你做不到,這叫專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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